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由被告戊○○及甲○○保證被告丁○○對原告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額計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丁○○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按期清償,並約定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金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紙及債務抵銷通知書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司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清償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於借款後應按期清償,若未按期繳納本息,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外,尚應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本息及違約金之責等語。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保證書、放款支出傳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等為證,因認原告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