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鋼筋混凝土造、面積
四二.四六平方公尺之警衛室)一棟,在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陸拾貳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告承攬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上龍觀集別墅社區內中庭景觀及如附圖所示之警衛室工程之施作,其中警衛室部分之工程款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元,該等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對於該警衛室之工程款卻均未清償給付給原告。
(二)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就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工作所附定作人即被告之不動產(即如附圖所示之警衛室)有法定抵押權,爰請求確認在債權額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本院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六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九十年
度促字第五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名單各一份(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三張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六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七四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即本判決附圖)一件及照片三張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間之承攬法律關係之發生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發生,均在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修正施行前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中調字第六三一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一件卷可稽,而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並未有可於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承攬關係亦有適用之相關規定,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應無疑問。從而,原告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第四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建物(即鋼筋混凝土造、面積四二.四六平方公尺之警衛室)一棟,在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有法定抵押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