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宏綱
呂富田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0二六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鄉○○路內線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鳳仁路九十五之二十八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線,汽車駕駛應於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致撞上安全島後衝過安全島,而撞擊對向車道由 郭育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四九三號自用小客車,使郭育誠因而受有第二頸椎骨折及左腓骨骨折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照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