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其大嫂丙○○(大陸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自治新村四三六號共同之住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大嫂丙○○,致其受有左側下胸肋間六×五公分挫傷皮下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因垃圾之事與丙○○發生爭執,惟伊並無毆打丙○○,丙○○所受之傷係其自己從樓梯摔下來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 王繩潭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到庭證稱被告並無毆打丙○○,惟此與上開證據不符,且其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證詞有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平和解決,即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犯罪後猶狡卸犯行,未具悔意,並參酌告訴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以雙手捏住丙○○之脖子,恐嚇稱要讓 倪女 死等語,致倪女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開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與丙○○發生爭吵,惟並無向其恐嚇等語。經查:告訴人丙○○指訴被告於當日向其恐嚇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致無法證明其所訴內容是否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唯一指訴遽入被告罪責。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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