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邀訴外人 黃能崇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八五計算,(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調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利,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及就黃能崇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二二號分配表及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訴外人黃能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叁佰伍拾貳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九點八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利,經就其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拍賣,及就黃能崇薪資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外,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九二二號分配表、收回債權備查簿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柒拾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國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