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原告自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然其並未與被告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證人,僅填寫書面資料。兩造嗣後再為之結婚行為,與法定結婚要件不符,然兩造間仍有結婚之戶籍登記,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月英 、 張台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惟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儀示,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證人為訴外人張台生與 雷芳影 ,並填有結婚證書,此有本院依職權發函高雄縣鳳山市戶政事務所調閱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乙份在卷可憑。惟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乙節,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劉月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兩造並未宴客,是原告自己辦理結婚登記等語,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夫張台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兩造結婚登記是直接拿證件辦理,並無宴客或其他公開儀式等語屬實。由證人上開證言,可見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所載證婚人張台生亦未見聞兩造當日結婚儀式,則原告此節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不備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登記結婚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天,並未有何公開儀示,且未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間之結婚僅有結婚登記而無結婚之事實,即因欠缺法定方式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