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零零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仿冒之卡迪亞錶參個、勞力士錶六個、伯爵錶參個、及歐米茄錶叁個,均沒收。
事實甲○○明知綽號「阿欽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向其兜售,使用有「ROLEX」、「CARTIER」與「PIAGET」等商標之手錶,係仿冒瑞士商勞力士錶廠、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與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以下分別稱佳得公司、勞力士錶廠與比亞給特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等商品,竟意圖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五、六月間起,向該「阿欽仔」,以每只手錶新台幣一千餘元之單價購入,嗣以每只賺取數百元不等之利潤在高雄市○○街市場等地賣出,並另將錶面面版供作維修組件販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市○○街一零八之二十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有仿冒前揭商標之卡迪亞錶參個、勞力士錶六個、伯爵錶參個、及歐米茄錶叁個。
二、案經荷商佳得公司、勞力士公司與比亞給特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荷商佳得公司等之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三紙、及仿冒商標之卡迪亞錶參個、勞力士錶六個、伯爵錶參個、及歐米茄錶叁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手法相同,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信譽及經濟利益,惟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販賣期間非長,犯後已坦承犯行,已供出貨源並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之卡迪亞錶參個、勞力士錶六個、伯爵錶參個、及歐米茄錶叁個,係其犯前開罪所販賣之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