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九日止,利用任職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擔任經銷處高雄營業所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及收款工作,因私人需款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城太企業行、岡山通訊有限公司、上佳通信企業行、上晴通訊有限公司、名逢通信有限公司巨倫通信有限公司、全陽通訊行、笙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福音通信行等九家客戶收取貨款多次,並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業務上收取之貨款陸續侵占入己,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嗣全虹公司與上開客戶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全虹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連續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貨款明細影本九紙及存證信函一件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業務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因需款週轉,乃利用業務上收款之便,侵占公司款項共約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元,犯後已坦承悔悟,並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與其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追究,並有和解書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姿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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