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執行完畢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號「小北百貨」,藉購買美孚牌二行程機油之便,趁店員甲○○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歐香香水一瓶(價值新台幣二百九十九元),得手後,置於右邊褲袋內。嗣將其所購買之機油結帳後,正欲離去之際,因警報器響起,為甲○○發覺,並從乙○○右邊褲袋內起獲其所竊得上開未結帳之歐香香水一瓶(業經員警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店員自其身上起獲歐香香水一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將購買之機油結帳後,是要到店外走廊買手套,一起與香水結帳云云。經查:當天被告將所購買之機油結帳,並步出收銀台後,因警報器響起,始為被害人「小北百貨」店員甲○○從其右邊褲袋內起獲上開香水一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附卷可參。況且,被告若無行竊之意,理應將該瓶香水置於手中,避免置於口袋等隱密處,以免陷自己於難於辯白之窘境,奈其竟未為之,顯見被告將該瓶香水置於其右邊褲袋內,並矇混帶出店外之舉,其主觀上確有行竊犯意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購物之便,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物品,固不足取,惟姑念其犯罪情節極為輕微,且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