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路邊等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某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之尿液亦檢出上揭施用物之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八三煙檢字第一八六號檢驗煙犯尿水鑑定書一紙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罪,即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比較新舊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罰。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者,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已繫屬於本院,依照首揭法文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被告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九九二號函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後段、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正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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