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雇主違反不得留用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四月某日止,在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留用原由 張賴秀莪 申請及僱用後逃逸之菲律賓籍女傭IBARRIIENTOSMARIAN幫傭,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並未僱用上開菲律賓籍女傭,亦未住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當時是我兒子甲○○住等情。然查,前揭事實,已經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傭IBARRIIENTOSMARIAN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指認被告口卡無誤,且有菲律賓護照影本一紙可查,該菲律賓籍女傭若未曾至該處幫傭,曾見過被告,不可能指認出被告,況被告亦承認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間,上開台北縣○○鎮○○街○○○巷○弄○號為其家人所住,而被告與家人甲○○等人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間居住上開處所,已經該地派出所訪查屬實,亦有台北縣汐止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北縣汐戶字第八九一六號函附會辦單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及既於前揭時間住於該處,顯見證人IBARRIIENTOSMARIAN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謂居住上開處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多次陳述願偕同其家人甲○○等出庭作證,惟均未按時偕其家人出庭作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雇主,竟未經政府許可,而留用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於
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前科、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罪號飾詞辯解等情狀,爰酌情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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