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七
八七、二九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叁年。
未稅洋煙(大衛杜夫牌壹萬伍仟伍佰包、七星牌肆萬玖仟叁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興中財二號」船長,甲○○及丙○○均係該船船員,其三人與不詳姓名之張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進口及販賣未稅洋煙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二十二日二次,由該張姓男子聯絡私梟,在澎湖外海約三十餘浬之公處,自不知名之商船接運販入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0六
七、四0三元,已逾管制物品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一批,後由其三人將之裝載並藏匿在該船內油櫃下方開口處,隨即運送返回高雄縣興達港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卅五分許,在高雄縣興達港外海五浬(東經120、
52、25度,北緯120、06、25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四萬九千三百包之未稅洋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三人均僅坦承後一次販入未稅洋菸私運進口之犯行,而矢口否認前一次之共同犯行,辯稱:伊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可能是會錯意,才會承認二次之走私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二次在澎湖外海販入未稅洋菸私運進口之犯行,已據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直承互核確實,且又與同被查獲之另案被告 楊德雄 、 洪丁福 、 楊明正 三人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堪信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記有扣案大衛杜夫牌一萬五千五百包、七星牌四萬九千三百包之未稅洋煙可佐;而該扣案洋菸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標準計算為一、0六七、四0三元,已超過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丙類管制進口物品之總額十萬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關緝字第八九0六0一七六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已臻明確,其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本案所查扣之未稅洋菸係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三人私運該批未稅洋菸係供販賣之用,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三人與該名綽號「張姓」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係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被告三人觸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係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審酌被告乙○○身為該船船長,而甲○○、丙○○係船員,分擔角色雖有不同,然其等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卻以船舶走私達六萬多包之未稅洋煙,嚴重影響合法進口菸類之銷售及國家關稅之收入;念被告三人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乙○○、甲○○均患有輕、重度不等之肢障,而丙○○年歲尚輕,又無一技在身,因認對其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上開未稅洋菸,應依台灣省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另扣案之漁船用無線對講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罪所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藍家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