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乙支扣案可資佐證,及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五二五二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其依據。訊之被告對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堅持否認以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犯行,辯稱:伊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被抓之初犯,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被送觀察勒戒過,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係有錯誤等語。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適用,須以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為前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參照)。
(二)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煙毒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其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七頁),而本案被告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係Z000000000號,此經本院當庭訊問無訛,是公訴人認本案被告甲○○前曾經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顯有誤會,是被告所辯係第一次施用毒品被抓之初犯,起訴書所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受不起訴處分,係有錯誤等語,尚堪採信。本案被告既係施用毒品之第一次初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毒品罪相繩。
(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推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