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九號、二七五三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開啟電源,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OTV─六二五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號之四前,以相同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000--八四八號機車,得手後留供騎用,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及成功路七十九號前,為警查獲,扣得騎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機車為甲○○、 邱張金春 所有置放於右揭地點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邱張金春於警訊時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一份、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一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品行,所犯情節係竊車供自己騎用,犯罪後坦承,頗有悔意等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宋明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