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哲豪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8195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哲豪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未裝照後鏡而違規,經警當場舉發,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係於100年10月29日晚間甫發生車禍,導致上開機車車頭殼損壞、照後鏡摔斷,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時,向警員陳述上情,警員未檢視前開機車即開單舉發,非屬合理等情。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10月29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因未裝照後鏡而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未據異議人表示爭執,復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警備隊警員 謝國男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前,甫在景文大學山坡發生車禍,未及修復即遭警攔停云云,惟異議人迄今未提出車禍現場照片、報案紀錄等證據以實其說,復陳稱其於收到本案舉發單後,始對該機車拍照存證等情,是縱使異議人提出機車照片,亦無從據此認定該機車發生車禍之時間,即無法認定異議人辯稱其確係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前,因甫發生車禍,導致照後鏡損壞不及修復等情為真實,則異議人所持前述辯解之內容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又證人謝國男具結證稱其於上開時、地,因見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未裝設照後鏡,遂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違規事由,當時異議人僅稱該車曾發生車禍,未強調車禍時間,亦未出示損壞之照後鏡,其當場檢視上開機車之結果,見該機車之車頭殼似甫經更換而相當新穎,車頭及車身其他部位均無任何損壞或刮痕,車頭及車尾燈復均完好等情,足見異議人經謝國男攔停時,已知所涉違規事由為未裝設照後鏡,果若異議人所辯照後鏡係因甫發生車禍而損壞不及修復等情屬實,衡情,異議人應會向謝國男強調車禍發生時間距其遭攔停之時間甚近,或出示損壞之照後鏡作為證據,然異議人均未如此為之,且經謝國男檢視異議人騎乘之前開機車後,該機車無任何損壞情形,顯與異議人辯稱其為警攔停前,甫發生車禍,該車之車頭殼遭嚴重損壞等情不符,是難認異議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三)綜上,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未裝照後鏡之違規情形一節,已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責令改正,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所持前開辯解非屬有據。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