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自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自如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上字第161號、96年度易字第2970號、97年度字第6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並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某加油站內,以香菸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5日15時許,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自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及姓名對照表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B-22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28)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41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4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歷經觀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