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原告 李明峰 被告 洪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一○○年度附民字第一四三號),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臺北縣淡水鎮(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開設「 喬治 精品店」(址設臺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於九十一年間起已有財務不佳、入不敷出之窘困,且又於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向親友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投資花崗石材生意失利,負有高額債務,為應付債務及利息,財務狀況更加惡化,已陷入週轉失靈,竟刻意隱瞞其財務不佳之狀況,向原告佯稱投資有機化肥云云,而遊說借款,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同年月七日匯款三十萬元、三十七萬五千元至被告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並未實際投資,而係將該詐欺所得金額,與其向其他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約近七千萬元),交互以債還債、支應利息或充作所謂投資紅利以博取信任。嗣被告終因四處借貸,週轉不靈,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無預警結束「喬治精品店」營業躲避他處,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因此受有共計六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記載:其因一時失慮,侵害原告權利,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詐欺其財物之侵權行為,受有六十七
萬五千元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該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業據並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六號刑事案件相關證據資料無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六十七萬五千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最後受損害之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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