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宣稱伊因辦理不動產登記事宜,需要借用他人名義,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作為借名費用,原告因經濟拮据且智識不足遂同意將名義借予使用,並將辦理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及資料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委託代書即訴外人 黃言廉 將座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暨同地段1128-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詎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 羅福琦鄭淑貞台北縣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主任,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辦理貸款而設定高額抵押權登記,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4月3日將被告及相關涉案人等提起公訴在案。茲因被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係為利用原告為人頭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詐貸,屬違背法令之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塗銷之,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9條、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若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則原告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民國93年12月31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就座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
30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暨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及94年1月12日以原告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買賣,就座落基隆市○○區○○段1128-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暨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均塗銷(原告應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誤)。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伊只是替原告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辦理過戶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座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暨同地段1128-8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分別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168萬元及231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次查,系爭不動產係分別前由訴外人 廖一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各於93年12月31日及94年1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0604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廖一生及復華銀行為被告始足當之,原告以乙○○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次按法律行為之性質,依其法律關係之發生目的及是否以原因之有效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素,可區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要因行為與無因行為;債權行為乃發生債的關係為目的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乃發生物權直接變動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債權行為固屬要因行為,惟物權行為因其目的係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而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為無因行為,此即物權行為無因性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或若認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則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或該借名登記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惟基於物權無因性原則,屬債權行為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無效,即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涉,故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即獨立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仍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誤解法律,為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貸得貸款,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則為兩造間另一債之法律關係,究與本件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業如上述,原告自得對被告另訴請求,而非混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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