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山雄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定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馮山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刑,並於93年8月9日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652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92年5月26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9月5日,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本院卷第4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8日士檢朝執己100聲減18字第37590號函在卷可稽,可徵受刑人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已假釋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視為已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其宣告刑,原毋庸聲請減刑;又前開假釋迄未經撤銷,有本院100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本院卷第48頁),揆諸前揭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堪認上開假釋因期滿未經撤銷,則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執行完畢,而「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
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第1號決議參照),是本件於前開假釋未經撤銷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尚難准許。
四、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9日板檢玉已93執助2481字第145738號函雖以:本件經法務部矯正署電詢本署表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執字第1320號案件(即本件)似符合減刑之規定,又查受刑人有符合撤銷假釋之條件,惟因本件尚未聲請減定刑,而無法判定是否應撤銷假釋,請依法聲請減定刑云云(本院卷第41頁),惟按「某甲於假釋中經檢察官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減刑,保護管束期間於減刑條例施行日期滿。嗣因假釋期間更犯罪,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並通知檢察官尚應執行殘刑,本件視為減刑、撤銷假釋並無不合,惟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仍應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待法院減刑裁定確定後,由應執行殘刑之檢察署檢送減刑裁定請原執行監獄重行核算減刑後之殘刑,陳報法務部後據以執行。」(法務部98年9月9日法檢字第0980803933號㈩法律問題高檢署部研究意見參照,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研究意見,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應先於後案判決確定6個月內聲請撤銷假釋,經核准撤銷假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重行核算殘刑,而非於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之狀態,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執行刑,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意旨殊有未恰,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