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葵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葵蓮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葵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補充為「陳葵蓮明知其身上無足夠銅板現金可支付公共汽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共汽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共汽車」、第5行「誤以為陳葵蓮已投入全額車資」應補充為「誤以為陳葵蓮有支付全額車資之能力且已投入全額車資」,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本院另補充認定如下:被告辯稱伊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凡搭乘公共汽車均需給付車資,而登上公共汽車通常即得代表具有搭乘公共汽車之資力,若事後發現無資力均會立即下車或向其他乘客商借。本案公共汽車為上車時付款,被告於上車後即知己身僅有3塊錢,竟仍冀圖公共汽車所提供之運送勞務而僅投入硬幣3枚,並經告訴人要求下車仍堅拒之,被告顯係持若能以不足之車資換取運送勞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自具有詐欺之故意,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
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現實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係屬運送到達目的地之勞務,自屬利益無疑。另被告甫實行投入不足車資之詐術後,即遭告訴人發現而要求下車,而嗣後載至派出所應非被告目的地所在,是告訴人尚未提供完整之運送至目的地之勞務,應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陳葵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量刑部分:
(一)被告已著手詐欺得利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另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上利益,明知其身上無足夠車資可支付公共汽車費用,仍冀圖搭乘公共汽車至目的地,其犯罪動機並無何可憫之處。再縱使犯罪所生之損害僅新臺幣9元而甚微,然被告對此微小損害竟仍未予修復及賠償,反益凸顯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無刑事前科紀錄,品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83號被告陳葵蓮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葵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0年9月21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一路口之凱旋路公車站搭乘 蔡忠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F6號公共汽車時,本應將車資新臺幣(下同)12元投入收費箱,卻僅投入3元,欲使蔡忠成陷於錯誤,誤以為陳葵蓮已投入全額車資,而提供搭載陳葵蓮之服務。然旋為蔡忠成發現並要求補足9元差額而未遂。嗣因陳葵蓮始終拒絕下車,為蔡忠成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始為警察知上情。
二、案經蔡忠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葵蓮堅詞否認上述犯行,辯稱她身上沒零錢,只好丟3塊錢等語。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忠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照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趙期正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