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2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零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壹拾伍萬貳仟玖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23,965元及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65元,及其中571,062元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2,9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5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由原告承保汽車強制責
任保險之IH-9232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二線往貢寮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10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衝向對向車道(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致訴外人 李春地 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而後轉變為殘廢,訴外人李春地所受上開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4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訴外人李春地醫療費用21,062元及殘廢給付55萬元,合計571,062元,嗣後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給付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152,903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事故,分別給付訴外人李春地571,062元及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152,903元,合計723,9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得向被告求償。
㈡訴外人李春地於96年6月21日以書面向原告正式提出申請,
原告於96年9月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若有和解及其他給付之行為,請於三日內告知原告,以便原告於給付理賠金額時,可依法先扣除請求權人已獲自被告之賠償。」等語,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9月17日賠付前,再次以電話向被告確認,並表示賠付後會向被告追償,被告仍告知尚未賠付訴外人李春地,請原告先賠付後再向其追償,原告遂於96年9月
27日以匯款方式將571,062元匯入訴外人李春地之帳戶,被告抗辯其不知此事,實不足採。且訴外人李春地於96年9月10日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訴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早在96年7月5日上午9時10分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與訴外人李春地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載明和解金額排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顯然被告公然於法庭上撒謊,有欺騙法官之嫌。再依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401號裁定所示,內容也載明和解金額係將強制責任保險金額排除,該等文書被告均知情,被告卻於法庭欺騙法官誤導判決,被告實在罪大惡極,顯有詐欺之嫌。
㈢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採無責任規定,不論被告是否有肇事
責任或是否酒後駕車均須理賠被害人,僅於被告沒有肇事責任時,保險公司不得再向被告代位請求,但若被告有肇事責任,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向被告代位請求。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生之代位請求權,並非任意保險部分,訴外人李春地向原告請求理賠,故原告於理賠訴外人李春地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代位請求。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65元,及其中571,062元自96年9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2,9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即託訴外人 賀志恒 依法向原告通報,但
原告告知酒駕肇事,依法不得請求保險給付,此後即置之不理,被告無奈,只好獨自奔波民、刑訴訟而焦頭爛額。民事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時,在法官勸諭下,雙方才達成民事和解,由於原告告知酒駕肇事第三責任險不予理賠,因而自民事繫屬以來,被告即未曾主張理賠金額應扣除第三責任險,因而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勸諭和解時,在對方要求將強制責任險除外時,因原告已告知被告酒駕不可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且原告未曾告知被告於其理賠後,會向被告代位求償,故被告認為強制汽車責任險除外對自身權益毫無影響,始同意訴外人李春地上開要求,由此可見本件係因原告告知酒駕肇事不可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重複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李春地,如今再來向被告代位請求,非常不合理。
㈡訴外人李春地於96年7月5日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簽立和解
書後,因原告告知被告酒駕所致之事故強制汽車責任險不予理賠,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6年9月17日前來電詢問時,依理被告自會告知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無隱瞞之必要,否則若訴外人李春地重複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被告身為公務員,且辦公處所與調解會隔鄰,知悉保險公司會代位求償,自然會告知已和訴外人李春地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情事,此依經驗定則,實無庸贅言,因而原告民事準備狀第四點所述,完全與事實不符;且由該狀所述,若能代扣且不會再對被告追償,此純對被告有利之告知,被告焉會告知尚未和解而愚蠢至此?由此可見,原告所述,顯屬無稽,且實令人啼笑皆非,令人匪夷所思。
㈢強制汽車責任險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李春地於96年6月21日向
原告提出申請,因民事訴訟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尚在審理中,原告應詢問訴外人李春地並暫緩受理。又原告提出之96年9月6日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被告甲○○並未簽名同意理賠,是屬偽造。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723,96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5日和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僅71萬元,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顯超出和解金額。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是為保障被害人能
得到該有之損害賠償。於保險人(應為要保人之誤)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經法院判決,保險人(應為要保人之誤)拒絕給付或無能力給付,始由保險人負責代位理賠。本件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李春地所受損害,惟未於臺灣高等法院所定第一次給付期日到場,原告竟受理並給予理賠,實有違常理亦失去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本件係因原告告知酒駕肇事強制責任險不予理賠,有錯在先,且於訴外人李春地申請理賠時,被告已告知和解理賠,原告未依法扣除理賠金額之疏失在後,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造成,因而原告率爾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1.01毫克)駕駛由原
告承保汽車強制保險之IH-92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並致訴外人李春地受傷。
㈡被告與訴外人李春地於96年7月5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329號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訴外人李春地71萬元,且和解內容不包括訴外人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
㈢原告已分別給付訴外人李春地571,062元及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152,90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得主張代位訴外人李春地對被告之請求權?若是,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衝向對向車道(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致訴外人李春地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而後轉變為殘廢,經被告與訴外人李春地達成和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文規定。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酒後(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駕駛IH-9232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李春地受有傷害,原告已分別給付訴外人李春地571,062元及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152,903元,合計723,96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受害人賠款明細表及訴外人李春地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固與訴外人李春地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惟被告斯時已當庭同意和解內容並不包括訴外人李春地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訴外人李春地571,062元後,自得向被告代位請求已給付之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1,062元,洵屬有據。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之金額,以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金額扣除應給付請求權人金額後之餘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已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關於被害人李春地部分之健保醫療費152,903元乙情,亦提出汽車險理賠計算書1紙為證,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給付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152,903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固抗辯其與訴外人李春地達成和解之金額僅71萬元,原
告請求723,965元顯逾其與訴外人李春地達成和解之金額云云,惟被告與訴外人李春地所成立之和解,並未包含訴外人李春地得向原告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請求者,係在被告與訴外人李春地和解範圍外,乃原告賠付訴外人李春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後,訴外人李春地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原告,及依原告因此所取得之代位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逾其與訴外人李春地達成和解之金額,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飲酒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被告之酒精濃度經測試為每公升
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致生交通事故,訴外人李春地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已給付訴外人李春地保險理賠金571,062元及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152,903元,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已賠付訴外人李春地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965元(計算式:571,062+152,903=723,965),及其中571,062元自96年9月28日(原告匯款予訴外人李春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52,9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像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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