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安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8項」部分更正為「8巷」、第7行後段起補充:「陳安蓓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安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他卷第20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致與被害人 曾國信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並非被告故意所犯,及其過失情節之輕重;末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1歲,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1565號被告陳安蓓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圓富里泰山一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蓓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CEU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二街8項與北平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陳安蓓應注意、能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竟疏未讓幹線道由曾國信所騎乘沿北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之車牌000—883號機車先行,致發生擦撞,造成曾國信受有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曾國信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支線道,有疏未讓││││車事實│├──┼─────────────┼────────────────┤│2│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述及本署偵│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被告│││查中之具結證述│有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本件車禍事故雙方之車行方向,被告│││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因疏未讓車先行致肇事,有過失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4│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陳安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王百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