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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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43號原告 王偉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黎氏竹 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被告黎氏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黎氏竹之住所為「基隆市○○路○○○巷○○號號」,惟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於現滯留越南等情,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故爰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