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琬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琬茵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琬茵、 宋宜璟 (已審結)均明知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道路,以闖紅燈、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併排競速之方式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1時50分分許起,由宋宜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琬茵,在高雄市○○區○○路瑞豐夜市附近,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騎乘約50至60餘部車號不詳之機車車隊,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沿高雄市○○區○○路往北至左營舊火車站前回轉往南,沿翠華路往南左轉華榮路、左轉明華路往、右轉巷道往東後離開,沿途以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併排競速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交通之危險,嗣經警方錄影蒐證,並調閱沿途監視攝影器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琬茵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琬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監視錄影及蒐證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籍詳細畫面、行車執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卷第22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琬茵、宋宜璟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集結50餘部機車,併排競駛於前揭市區道路上,並沿途闖越紅燈、行駛快車道、霸佔車道,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琬茵、宋宜璟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雖非自始即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琬茵、宋宜璟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復審酌參與飆車之人,其行徑囂張,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等加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