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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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曹志龍犯公然侮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5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工作之事受 林志田 之責罵,及林志田擔任里長公私不分,要求公司員工打掃里內環境等緣故,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林志田溝通解決,竟先後在FACEBOOK上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無意願,雙方始未能成立和解,可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其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告曹志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龍先前受僱於林志田所開設之力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僅因不滿因工作之事受林志田之責罵,及林志田擔任里長公私不分,要求公司員工打掃里內環境等緣故,竟分別在100年1月15日、18日、30日及同年2月3日與4日,以其帳號登入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頁,並於其個人所申請、未設定僅限友人瀏覽、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動態消息」或友人之塗鴉牆上,以張貼「草泥馬、歹三小」、「趕羚羊」、「里民的奴隸」、「智障白癡」及「畜牲」等語,辱罵林志田。嗣經林志田在100年2月10日於家中上網瀏覽時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曹志龍於警詢│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張貼上開文│││及偵查中之自白│字之事實。惟辯稱其僅抒發對於││││告訴人林志田公私不分、對其責││││罵及無理要求之不滿情緒云云。│├──┼────────┼──────────────┤│二│告訴人林志田警詢│上揭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有在臉書上張貼前揭文字之│││5頁│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致毅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