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97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陸仟伍佰元,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幣6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
消費,並簽訂信用卡須知,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
逾期應另計收利息及按月加計600元之違約金,茲因被告自
96年12月20日即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款,尚積欠62804元,惟
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須知、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