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6349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
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
元,餘新臺幣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於訴訟中變
更為乙○○,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陳明狀
在卷可稽,參諸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31日起,向原
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一棟,並約定年租金新臺幣(下同)45萬8888
元,租金按每年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繳納,第1期租金應
於簽約當日繳納,爾後各期租金應分別於每月5日前繳納。
惟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並未繳納租金,
計積欠原告租金達6個月又9日,共計24萬0537元,且兩造與
訴外人丙○○於95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被告系爭房
屋承租權利義務由第三人丙○○概括承受。又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租金逾期未繳應按當期應付未付金額
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被告自95年1月6日起至同年7月5
日止,每月應繳租金38241元,計應付原告違約金為每日38
元,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95年1月份至6月份之違約金為2萬
4130元[即38x(181+150+122+91+61+30)=24130];另自95
年7月6日起之每日違約金,為全部積欠租金24萬0537元之千
分之一即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667元
,及自9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0元。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棟
,並約定年租金為45萬8888元,租金按每年分12期,每1個
月為1期繳納,第1期租金應於簽約當日繳納,爾後各期租金
應分別於每月5日前繳納。但被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7
月9日止,並未繳納任何租金,計積欠原告租金達6個月又9
日,共計24萬0537元,且租金逾期未繳應按當期應付未付金
額每日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又兩造與訴外人丙○○於95年
7月11日簽訂協議書,載明被告系爭房屋承租權利義務由第
三人丙○○概括承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協議書影本、計算式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依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間系爭租約
第5條第1項約定,租金逾期未繳應按當期應付未付金額每日
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即按原告提出之計算式所載,就已到
期之違約金每日38元及未到期之違約金每日240元計算,其
違約金之請求高達年息35.76%或36.4%,皆顯屬過高,應減
為年息20%即每日萬分之5.479,即每日21元,則原告請求已
到期部分(即635日)違約金應為1萬3335元(即21元x635
=13335元),至於自95年7月6日起,每日應給付予原告之
違約金應減至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
間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年租金45萬8888元,租
金按每年分12期,每1個月為1期繳納,第1期租金應於簽約
當日繳納,爾後各期租金應分別於每月5日前繳納。」等語
,而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日起始終未繳納租金,共計積欠租
金24萬0537元,已如前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萬0537元
及已到期之違約金1萬3335元,及自95年7月6日起,每日違
約金1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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