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東小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原告(原誠泰商業
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
費性商品貸款乙紙。依該契約,被告向原告申貸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並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
97年7月4日止,每月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6年6月4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帳上本金尚餘64106元未清償。依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被告遲延付款已逾30日以上,業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約定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書記官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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