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4號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6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劉錦勝 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6樓4號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8月4日
出租予被告,租期至97年7月4日,契約載明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500元,保證金4500元,但被告並未交付保證金;
嗣原告於96年8月30日向訴外人劉錦勝承購前開房屋,並於
同年9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6年10月1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9月5日起至97年7月5日
止,租金及保證金皆為4500元,被告並稱於同年10月5日一
併交付9、10兩個月租金及保證金,共計1萬3500元;詎屆期
被告並未依約付款,且不接手機,其未繳租金已達2個月以
上。原告遂於96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租金,
被告未予回應,原告再於96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該通知於96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而系爭租約
終止,即在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尚積欠2個月又8日之租金
計1萬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告依約每月應
繳之大樓管理費550元亦從未繳納。惟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未將上開房屋遷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遷讓
房屋;且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得有不當得利,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5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6樓4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5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47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4號房屋全部,租期至97年
7月5日止,每月租金4500元,保證金4500元,另管理費每月
550元,亦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稱於同年10月5日一併交付9
、10兩個月租金及保證金,共計1萬3500元;惟屆期被告並
未給付,且經催告給付亦不給付,至96年11月5日止,被告
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未為給付,原告再以存證
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於96年11月13
日終止,被告未將上開房屋遷讓予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並遷讓房屋;且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得有不當
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自96年11月14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505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一份、租賃契約書二份、存證信
函二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今被告積欠原告租金至本件
租約終止日止共計1萬1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
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
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且經原告催告給付
,仍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96年11月13日經原告終止消
滅,被告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於法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
96年11月14日起,即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本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原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
租金為每月4500元及管理費55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屆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及
管理費計505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每
月505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
計505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1.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號6樓4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96年11月14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50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447元,
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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