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竹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亞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5年9
月6日所為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
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就
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
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之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
8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判決,係於民國95年9月12日依法寄存
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嗣再審原告雖於95年
10月4日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10月
12日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9,759元,再審原告對此不
服,乃提起抗告,惟經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1號案件駁回其
抗告確定,嗣本院於96年5月17日裁定駁回其所提之上訴,
再審原告於96年5月21日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既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
無訛,是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
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所明
定,則再審原告就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既未合法提出上訴,該案應於判決書在95年9月12日寄存於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效
力後二十日之翌日即95年10月16日確定(註:因95年10月14
日、95年10月15日適為星期六、日)。而再審原告所主張其
承租再審被告之廠房內,擺有再審被告之物品,應有民法第
435條、436條租賃物一部滅失之權利瑕疵效果乙節,亦經再
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竹北簡字第178號案件中即已提及,並
經該案判決中認定:「..雖依被告(即再審原告)提呈之照
片及證人之證述,原告(即再審被告)之物品確有占用部分系
爭廠房,惟查該占有之情狀並非不能排除;反觀,被告(即
再審原告)所交付據以支付第1個月租金之支票,經原告(即
再審被告)遵期於發票日(亦為租賃始日)即94年2月15日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則被告(即
再審原告)於租期伊始即拒絕給付租金之行為,依常情以觀
,自非如其所陳係因原告(即再審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為,
被告(即再審原告)對其未依約給付租金所持理由,顯係事後
飾詞、倒果為因,其所為之解辯,亦不可採。是在原告(即
再審被告)已交付系爭廠房予被告(即再審原告)之情況下,
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即再審原告)自不得僅以原告(即再
審被告)占用部分系爭廠房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等情,是再審原告主張租賃之廠房內,擺有再
審被告之物品,其得據此不付租金,並終止契約等再審事由
,並非其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始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
第786號刑事判決理由中知悉,惟再審原告係於96年12月24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其何以遲至判決確定後逾30日
始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原因,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顯於法未合,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聲請,
揆之上開規定,顯已逾期,應認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10日內抗告。
書記官蔡玉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