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67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陸仟 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5樓「文心凱旋
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台中市○○區○
○路2段33巷8弄9號6樓(現門牌整編為台中市○○區○○里
○○街○○○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4
年5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每2個月為1期共計14期,每
期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023元,共計積欠應繳管理
費56322元(4023元×14=56322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
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然均未獲置理,爰主張依據住戶規
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及
提出書狀略稱:原告請求之系爭管理費,伊有清償部分款項
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摘
錄、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催繳管理費之存
證信函及回執、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到庭及提出書狀為上開
辯解,並提出繳交管理費之收據3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堅
決否認,則被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管理費之期間為94年5月1日
起至96年8月31日止,而觀被告所提出其中1紙金額為12069
元之管理費收據,其收款日期載為94年2月19日,係在應繳
交系爭管理費期間之前,且未載明究係繳納何時期數期間之
管理費,則該紙收據,自尚難遽以認定係作為清償系爭部分
管理費之用;另觀被告所提出收款日期分別為95年3月9日、
95年4月13日,金額分別為10000元、8046元之其餘2紙收據
,其繳交日期雖均在上開系爭應繳交管理費之期間內,惟其
上均未確切載明指定係欲繳交所積欠上開期間之部分系爭管
理費(即均未載明所繳交管理費之期間)?且所繳交之金額
,與系爭管理費之金額亦不相符(僅為部分款項),而參諸
被告就其所有上開房屋,每2個月為1期,每期定期負有繳交
管理費4023元予原告之義務,而觀被告前確曾因積欠原告其
他期間之管理費,經原告起訴經本院另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93年度中小字第2164號判決書可憑,則被告所繳
交上開2紙管理費之收據,衡情亦有可能係繳交之前積欠原
告其他期間之管理費。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提他確切證據
,足以證明上開3紙收據,確有指定抵充作為繳交部分系爭
管理費之用(參民法第321條),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已清償系爭管理費,是原告依
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3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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