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天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醫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各類醫療藥品等,雙方約定貨品直接送交被告指定之醫療院
所,再由原告向被告請領貨款。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向原告
訂購貨品後,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至95年11月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203,254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各類醫療藥
品等,雙方約定貨品直接送交被告指定之醫療院所,再由原
告向被告請領貨款。詎被告自95年3月起向原告訂購貨品後
,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至95年11月止,尚積欠203,25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收款對帳單、發票、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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