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新臺幣
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玉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民國94年7月29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5日上午8時許,訴外人 張駿郎 駕駛該車行
經臺中市○○○路與大同街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其為左方車而未讓右方車先行,自左
側撞及張駿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
出新臺幣(下同)3萬2249元(其中工資費用9980元、零件
費用2萬2269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零件費
用經以折舊8月計算後為1萬7476元,且原告自承系爭車禍之
發生願意負擔三成過失,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
賠償金1萬921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19元
(起訴時請求3萬2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張駿郎駕駛訴外人王玉珠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於95年3月5日上午8時許,
行經臺中市○○○路與大同街口處直行時,適被告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行經該路口直行而未注意其為左方
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不慎撞及前開自小客車而車體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王玉珠3萬2249元(其中工資9980元、
零件2萬2269元)後,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保險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
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
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
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
發時,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原告承保車輛所行
駛者為幹線道,被告駕車所行駛者為支線道,惟被告駕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本應遵守規定暫停讓車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煞停措施,但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
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被告就本件肇事自有過失,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
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3萬2249元(零件費
用2萬2269元,工資99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保險估價單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為94年7月29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於95年3月5日肇事時,已使用7
個月又7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額自應扣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
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
毀損之日止,共計7個月又7日,折舊年數為8個月(不滿1月
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據此,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8個月計算折舊,
折舊額為5478元(計算式:22269元X0.369x8/12=54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萬6791元,加計工資998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
計2萬6771元。
五、另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且被告駕車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並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而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張駿郎,於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肇事,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應可認定。此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審酌前揭訴外人
張駿郎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
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駿
郎過失為肇事次因,系爭肇事之損失,應由張駿郎負擔十分
之三,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允當。而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
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承保
車輛之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原因力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七十程度,則
經依此方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8740元(
26771元x0.7=18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1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的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裁判費),其中58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附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