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付
款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37,800元,票據號碼CC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稱:
⒈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於93年7月間
發生逾期放款,原告於93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裁定,94年5月
取得對金龍公司之確定執行名義,因金龍公司對債權人之借
款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除非中小企業信保基金保證同
意,否則發生逾期放款後債權人即不能再撥款,亦無法再繼
續徵提客票,否則發生逾期放款後債權人即不能再撥款,亦
無法再繼續徵提客票,是被告於金龍公司發生逾期放款之前
善意取得,故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⒉原告非受委任取款,而係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按金融機構於收受票據時,或有金融機構之作法係由收受票
據之分行自行保管屆期自行提示者;或有金融機構因地域關
係等原因而採由分行收受票據,但集中託付予總行保管並屆
期集中提示者。本件債權即屬後例,即訴外人金龍公司為清
償其對原告借款而於93年3月5日背書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原告之仁愛分行亦依本行金融實務規定,先行登錄借戶
帳號以資示別(即案外人金龍公司之備償帳號:00-0-00-
00-0000000),並將系爭票據集中送交總行營業部保存以便
屆期提示,而原告之總行營業部亦依主管機關票據交換之規
定,於屆期提示系爭票據屆期時,依執票人(即原告之仁愛
分行)之指示以執票人之名義將系爭票據提出交換,並於系
爭票據上加蓋託收行之印章,以俾便票據交換中心於遇票據
遭受退票時,能迅速即辨識出原送票據交換之金融機構為何
者,而將遭受退票票據送返該託收之金融機構。且系爭票據
之背書並無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無「委任取款」背書之適用
;另票據背面金龍公司用印之處載有『請款領人於本虛線欄
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字,此係銀行空白票據用
紙之提示性文字,用意在避免影響交換票據閱讀分類機註記
與「背書用印」重疊產生不清不明等爭議,非針對委任取款
背書所設。
⒊原告為善意執票人:
原告基於與訴外人金龍公司之借貸關係而於該系爭票據發票
日前,自訴外人金龍公司善意受讓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票據,
自屬善意執票人。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受讓該訴外人為清
償其借款為交付之票據,自為屬合法之對價關係。原告本於
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上權利,並屆期提示以備受償沖銷案
外人金龍公司之借款,則該系爭票據自非受託取款甚明,被
告自無得依票據法第40條第1、4項、第144條有關第2章第2
節背書之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適用。
⒋將票款存入備償專戶旨在便於釐清個別債務人之債務是否已
因票據兌現清償備償專戶部分,訴外人金龍公司之背書既係
基於讓與票據權利之意,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即取得該支
票票據上權利,至於訴外人金龍公司與原告間就票據兌付款
項存入金龍公司備償專戶、再由原告自該帳戶內轉帳抵充債
務之約定,僅為雙方為便利債權債務行使履行及確認、計算
資金往來所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不影響原告為本件票據之執
票人、提示人。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支票已於94年9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訴外人金龍公司不得將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第三人,並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其在93年12月15日與
訴外人金龍公司簽定保全契約,之前有定保全契約,但是金
額不同,系爭支票是何時簽發則忘記了;第一張票兌現是在
93年12月15日,原告不可能在93年3月5日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屆期提示
不獲付款,迄未獲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惟查,系爭支票係由金龍公司交付予原告持有,而
系爭本票背面金龍公司於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
該欄上端載有:請領款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以外請勿書
寫文字),且其蓋章下方並載有金龍公司在原告開設之備償
專戶帳號。依此外觀事實,金龍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款」
字樣,然衡之金融實務上之習慣,需透過金融機構交換方能
兌現之票據,亦係由執票人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
帳戶,託由金融機構代為提示後,存入執票人之帳戶內,並
未要求執票人書立「委任取款背書」之文句,足徵票據法第
40條第1項「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
匯票上記載之。」所稱「應」係指票據上之「應記載事項」
,而非強制執票人僅得依此方式而為背書之意。又該備償專
戶既以金龍公司名義所開設,則存於該專戶之款項,應仍屬
該金龍公司所有,僅其處分權受有相當之限制。是以票據縱
然到期而備償專戶向金融機關之借款期限未屆至時,依實務
該票款即逕存於該專戶內,而非轉入金融機構自己之帳戶,
金融機構顯然無法先行提示該票據而受領兌現之票款;且備
償專戶抵償對於金融機構之債務後若有剩餘,仍將返還予備
償專戶之名義人。因此,金龍公司於系爭本票所為之背書顯
然係基於委任取款意旨,授權原告代為提示票據,並無背書
轉讓之意思,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權利,應可認定。原告主
張其非受委任取款,而係以執票人地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乙
節,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800元及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