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號13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熊品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廣告招牌中載明:「全球專利申請、代客研發各
種新產品、價格低保證准、合作者您只需付研發樣品費、
其他費用開模、量產、各國參展、廣告型行銷、本公司負
擔利潤各半、有點子就可致富」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故以電子郵件將其自行構想之MP3卡匣插卡式隨身聽之
自繪設計圖,函詢被告得否取得專利權,以及是否已有類
似產品等事宜。嗣於96年4月9日被告與原告面談時,被告
謊稱「伊為董事長兼專利師、公司就在對面該公司旗下有
40餘名職員專門辦理國內外專利事宜,」,本件經被告專
業查證及評估,認定並無類似產品,強調只要經該公司送
件必准等語,誘使原告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000
元,並約定同年月17日簽約,簽約當日,被告又再度吹噓
示以不實之,使原告再相信確無類似構想之專利登記而陷
於錯誤,再付款150,000元。詎簽約後之翌日,原告循址
至被告公司面洽,赫然發現被告公司址為空戶,經大樓管
理員告知被告已搬走逾1年,嗣於4月19日與被告聯絡,由
被告於契約內增補公司新址台北縣土城市○○街○○號14樓
。詎事隔6日(4月25日),原告友人以關鍵字「卡式錄音
帶」、「MP」上網查詢,竟輕易得知市面上已有登記並銷
售,顯見被告所稱經其專業查證及評估認定並無類似產品
等語,係屬子虛,原告即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終止
委託並要求還款。
㈡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約,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賠償原告之損失。又MP3卡匣插卡式隨身聽,
經證實市面已公開販售,併經登記,倘再作為本件專利登
記,即屬侵權,續予履行徒增原告訴訟上身,其契約之標
的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規定,契約為無效,原告
所付之款項,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應予返還。再
縱上述均無理由,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4月25日終止
,系爭契約第4條雖有付訂金後,原告不得中途不做或放
棄,否則訂金沒收之約定;然系爭契約書為定型契約,被
告於96年4月17日提出,並未經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原告
審閱,被告顯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1條之1
、第4條及第22條之規定,其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末
斟酌被告未經專業查證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227條
之2及第252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款項等語,並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係委任被告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全國科技公司)為「卡帶型MP3」「新型」專利之申請
,申請地區為台灣、大陸及美、日韓、德國,申請費用為
340,000元,原告已給付全國科技公司訂金190,000元,與
被告全國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個人無涉。
㈡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單純與原告洽商受委任申請新型專利事
件,並未就「專業查證有類似產品」為雙方契約之內容,
無原告所主詐欺行徑,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114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回復原狀,並無
理由;再我國專利法新型專利之申請係採形式審查,非實
質審查,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受委任後,即積極進行受任事
項,並已分別向台灣、大陸送符合形式審查要件之文書,
無給付不能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249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嗣因原告違約來函暫緩進行而中
斷,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契約第4條規定,
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得沒收已繳之訂金190,000元,且本件
為申請新型專利事件,並非消費者案件,無消費保護法第
11條第2項、第11條之1、第4條及第22條之適用,原告於
此更主張及引用民法第217條、第227條之2及第252條規定
,更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受委任後,為原告申請新型專利,迄今
已支出設計費、專利費、翻譯費、人事作業費,總計
189,000元等語。並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96年4月17日與被告全國科技公司簽訂專利
申請契約書,由被告全國科技公司為原告申請卡帶型MP3台
灣、大陸、美國、日本、德國等地區之新型專利,約定費用
340,000元,原告已依約於96年4月9日支付40,000元、96年4
月20日支付15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專利申請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佯稱經其上網查證,無類似產品,以新型發明
申請必賺大錢等語,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簽訂
專利申請契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簽
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甲○○非契約當事人,
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單純與原告洽商受委任申請新型專利事件
,並未就「專業查證有類似產品」為雙方契約之內容,被告
亦未承諾上網查證,及會賺大錢等語。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原告應就其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舉之證人戊○○固證稱「....第二次原告交付十
五萬元及簽約是同時,這次我有在場。當天是四月十七日
,我們在忠孝東路的丹堤咖啡,合約是在庭的被告拿出來
的,合約是一式二份,當時被告說以新型式來申請的話,
會賺大錢,並且表示他的公司就在對面,員工有四十幾個
,他是專利師,所以原告就簽約了,並把十五萬元的支票
交給被告,被告說經過他上網查證,並沒有類似的產品」
等語(卷第59頁)。然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堅詞否認
曾親口告訴原告查證過無類似之產品,及會賺大錢等語,
且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委任之範圍為專利申請事宜,並
無包含須先行查證,故是否須先行查證,應非簽約之要件
,如被告須先行查證有無類似產品為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
前提,應於契約內載明以杜爭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
下,尚難僅以與原告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戊○○之證詞,即
認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曾表示經上網查證,無類似產
品等語。再以發明、創造申請專利,雖可促進產業發展,
然其最終目的仍為追求利潤,故兩造合作申請專利,以賺
大錢作為期許,亦屬人之常情,亦不能以被告兼法定代理
人甲○○曾謂會賺大錢等語,即認有施詐術欺罔之行為。
㈢另原告提出上網以「甲○○」為關鍵字,獲得網路上流傳
關於被告之資訊(卷第83至85頁),則與本件無涉。原告
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有施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準用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原告,即無足取。
四、原告主張MP3卡匣插卡式隨身聽,經證實市面已公開販售,
並經登記,倘再作為本件專利登記,即屬侵權,續予履行徒
增原告訴訟上身,其契約之標的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契約為無效,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應
返還原告所付之款項19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專利法新
型專利之申請係採形式審查,非實質審查,被告全國科技公
司受委任後,即積極進行受任事項,並已分別向台灣、大陸
送符合形式審查要件之文書,給付並無不能等語。經查:
㈠系爭契約為原告與被告全國科技公司簽訂,被告甲○○為
被告全國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返還已付款項190,000元,尚無足取。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
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原
告固提出網站資料(卷第81、82頁)證明市面上已有相同
構想之產品販售,故系爭契約之給付已屬不能等語。原告
所提網站資料為圖片,然僅依圖片,並無從判斷是否與原
告欲申請之專利為相同之物;況系爭契約約定申請專利之
地區,除台灣外,尚有大陸、美國、日本、德國,是否上
開地區亦均有相同產品之專利,亦無從認定,故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之給付已不能,契約無效,被告全國科技公司應
返還已付款項190,000元等語,亦無可取。
五、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4月25日終止,被告應返
還原告已付之款項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違約暫緩申請專利
,此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契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全
國科技公司得沒收已繳之訂金190,0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終止契約,主張
被告甲○○應返還已付款項190,000元,並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給付訂金後,不得
中途不做或放棄否則訂金沒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未於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提供上開定型化之系爭契約書供原告審閱,其得主張上開
條款無效等語。按消費者保護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
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果原告就其構想順利取得新型專利
,即得因專利而取得利潤,或自行生產,或授權他人使用
,故其顯係藉由被告提供之服務,另供其執行業務使用,
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
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
用,是原告依消費保護法之規定,主張上開條款無效,尚
無可取。
㈢然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付費,被告全國科技公司為其辦
理申請新型專利事宜,核其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此終止契約雖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仍得由
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
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
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
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判決參照),故系爭契約雖有原告「不得中途不做或放
棄」之約定,仍不排除原告得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查原告於96年4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全國科技公司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78頁),另再於96年7月26日
以士林蘭雅郵局第1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全國科技公司
終止契約及退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板簡調字第
263號卷內),而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對接獲上開通知一節
並未爭執,是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6年4月25日終止。
㈣被告全國科技公司辯稱原告中途不做,其得沒收訂金
190,000元等語,然此仍不排除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
利,是被告尚無從依此約定沒收全部訂金。再終止後契約
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物之交付,應依不得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故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之款項。惟被告全國科技公司辯稱受委任後,為原告申
請新型專利,迄今已支出設計費55,000元、專利費台灣部
分25,000元、大陸部分35,000元、韓國翻譯費4,000元、
德國翻譯費4,000元、美國翻譯費8,000元、人事作業費
58,000元,總計189,000元(卷第98頁)等語,查系爭契
約約定專利申請費用總價為340,000元,此費用除必要之
支出費用外,亦包含報酬在內,依民法第548條「委任關
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
至96年4月25日止,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就其已處理之部分
,仍得請求原告支付報酬。然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就其支出
189,000元部分,除提出日期為96年4月25日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審查費3,000元之收據(卷第72頁)外,其餘均未舉
證證明之,惟查原告於96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退費時,已表明同意酌給相關作業費用之意,於本院96年
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就被告全國科技公司服勞務部
分,願支付勞務費約3、5萬元等語(卷第61頁),於97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願意支付被告報酬30,000元等語
(卷第92頁)是原告就其終止系爭契約時,願支付被告全
國科技公司已處理部分之報酬30,000元,堪可認定,扣除
此報酬後,其餘160,000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全國科技公司返還,即為可取。
六、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兼法定代理人甲○○
有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主張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
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賠償原告,即屬無據
。次原告所提網站資料圖片,尚無從證明系爭契約之給付已
屬不能,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給付已不能,契約無效,被告
全國科技公司應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亦屬無據。又被告甲○
○為被告全國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
告無從對之主張系爭契約給付不能或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
縱有原告中途不做,被告全國科技公司得沒收訂金190,000
元之約定,然此仍不排除原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則原
告於96年4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其願支付被告全國科
技公司已處理部分之報酬30,000元後,請求被告全國科技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160,000元,依法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終止契約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全國科技公司
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16日
(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