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
元,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惠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民國93年9月27日領牌使用)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
(下同)95年3月5日22時30分許,訴外人 陳昭仁 駕駛該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三段3號旁時,適被告飲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同向行經該處,失控自後撞及陳昭仁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而使該車受損,經修理支出新臺幣(下同)84
95元(其中工資費用5162元、零件費用3333元),原告業已
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零件費用經以折舊1年6月計算後為17
15元,爰依保險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687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77元(起訴時請求84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核屬實。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時,原
告所承保車輛係在前開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而被告飲酒後騎
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遵守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停措
施,但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煞停,致自後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是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有損害,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
害有因果關係,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
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8495元(零件費用33
33元,工資51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
各一份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為93
年9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距本件於95年3月5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5個月又6日
,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額
自應扣除。另依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五年以上剩餘價值為
十分之一。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自領牌使用至被毀損之日止
,共計1年6個月又6日,折舊年數為1年6個月(不滿1月以1
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據此,該自小客車之使用期間應以1年6個月計算折舊,
折舊額為1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715元,加計工
資516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共計6877元。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6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320元(
裁判費及登報費),其中105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金額計算表
滿第1年折舊金額:3333元x0.369=1230元
滿第1年後第2年1月至6月折舊金額:(3333元-1230元)
x0.369x6/12=388元
總折舊額為:1230元+388元=1618元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