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欺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乙○○為夫妻(現已離婚),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能友加油站對面之「阿英小吃部」處,兩人因故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顳頭皮血腫、左前額血腫、右上臂瘀傷、右肩瘀傷、右大腿瘀傷及左上臂瘀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進而掌摑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打乙○○一巴掌而已,乙○○之傷勢是拉扯間造成的,伊未故意毆打她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載明告訴人頭面、四肢等部位受有前揭之傷害可稽。又被告既與告訴人相處不睦,除發生言語爭執外,更進而掌摑告訴人,足見於該次衝突中,被告曾對告訴人施加肢體之暴力,且就告訴人所受頭面部之傷害以觀,其顯非拉扯之行為可造成,堪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被告空言否認,辯如上情,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欺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雖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乃因無能負擔告訴人索賠之高額鉅款,始未達成和解,且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者概為血腫、瘀傷等之輕傷,損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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