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八號
聲請人東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繡 右聲請人因與龍邦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即告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為星期六,下午不上班,延至星期一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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