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與 胡志華 係夫妻,胡志華持上訴人之支票向林梅子調現,支票屆期,胡志華均未將票款存入上訴人帳戶,致支票退票,被告對此情形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若未參與,何以案情即將爆發時,即舉家遷移,足證被告與胡志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㈡綜觀全卷,上訴人並未供承被告未參與,原判決竟謂:「被告從未參與等情,為自訴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顯違證據法則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徒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被告縱有舉家遷移情形,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他們是夫妻,住在一起,他們都知道;我無法證明甲○○共謀;我不知道借票時,甲○○有無參與」,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自訴人與被告之妻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如何將空白支票借予胡志華使用,被告從未參與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在卷」,與上引卷內資料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證據法則,難認適法。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影本及被告之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無從審酌,併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此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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