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壞門鎖、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夜間十時十分許,攜帶不明之兇器,毀壞門鎖,侵入屏東縣○○鎮○○路○○○巷○○○號甲○○住宅後,又利用不明之兇器撬開抽屜,竊取甲○○所有寄放在其子丙○○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二萬餘元、龍鳳鐲一對、戒指五只、項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丙○○返家時,撞見 陳寬 躲在屋內陰暗處,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事實,辯稱:上述事實,純係誤會,係甲○○的朋友委託 伊如 從台北下來就去看望她一下,伊到達時沒遇見甲○○,只遇見她兒子丙○○,之後就離開了,並無偷竊之犯行云云。然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子丙○○於警偵訊中(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照片四幀附警卷可參,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兇器足以撬開質地堅硬之抽屜,確實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該款所謂之兇器無疑。被告攜帶不明之兇器、毀壞門鎖、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雖歸還所竊之財物並取得被害人諒解,惟於本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