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三線往塔樓村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屏東縣里○鄉○○路段時,,適見 楊舜仁 同向違規在左前方約二、三十公尺靠行車分向線處騎駛腳踏車,甲○○原應注意其車前狀況,擬超車時,應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促請前車注意,並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及未保持避免擦撞之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擦撞楊舜仁所騎駛之腳踏車,楊舜仁因而倒地頭部受創。甲○○見狀隨即下車報警及救助楊舜仁且將其送醫,並於警方未發覺該件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而楊舜仁雖經延醫治療,惟仍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於翌日(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繪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六幀可稽。而楊舜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
二、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違反上開規定,致擦撞楊舜仁而肇事,且據被告迭次供稱:看見楊舜仁同向在伊左前方二、三十公尺騎腳踏車,不是很穩定的現象等語,顯見依當時情況,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屬顯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行車超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二份可憑,茲楊舜仁既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楊舜仁於案發當時騎乘屬慢車之腳踏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路邊行駛,既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則應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其供稱其於案發後立即報警並救助被害人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家屬乙○○陳稱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亦有可歸於被害人者,被告素行良好,係一時疏忽而肇事致人死亡,且其肇事後迅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事後儘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大意輕忽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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