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