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旁某汽車保養廠前空地上,持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黃森吉 (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所有,已註銷車籍之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自己所駕駛之小貨車上,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乙○○駕駛前述懸掛竊得車牌之小貨車時,在高雄縣○○鄉○○路為警查獲,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對於他人所有之物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進而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因誤認為無主物,或所取之物為他人所拋棄之物,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偵訊中自承有前述竊盜犯行,而黃森吉之兄 黃森福 於警訊中指陳黃森吉所有之上述汽車,確曾交付與修車廠等情,及車號00-000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被告駕駛懸掛WK-三八六五號車牌之小貨車之照片二張等為據。惟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承認曾於警、偵訊中表示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前述車牌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該二面車牌係其於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旁某汽車保養廠前空地上,因見該輛汽車已經停放該處甚久,並佈滿灰塵,而車上之二面車牌已經棄置於一旁,嗣該車亦因被認為報廢車輛而為環保單位拖走,故認該車與車牌均為無主物,故而將之取走,並無竊盜之意等語。
四、經查,前述原為黃森吉所有之二面車牌,已經黃森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並未曾有報案失竊之紀錄,此有WK-三八六五號汽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而黃森吉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此經證人即黃森吉之兄黃森福於警訊中陳明,並稱僅知黃森吉生前曾將該車送至某保養廠修理,但至於係何時送至何保養場則不知情等語,是若該二片車牌果仍為黃森吉所有,應無既辦理車籍註銷,又將車輛送修,復遲未重新請領車牌之理,則該原所有人是否對該二面車牌仍有所有之意,抑或是已對該車及二面車牌拋棄所有,顯非無疑;次查,前述WK-三八六五號汽車已停放在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旁某汽車保養廠前空地上許久,無人使用,且佈滿灰塵,未曾交付該處汽車保養廠修理,不知係何人所放置,亦不知何時為何人所取走一節,已經證人即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協和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 盧志忠 於警訊中陳明,此有警員之查訪表足稽,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原車主黃森吉對於該車是否仍有所有之意,或是已將該車連同車牌均已棄置,顯有可疑,則被告所稱其因進該二面車牌遭人棄置該處已久,遂認係無主物,乃將之占為己有,並無竊盜之意,尚非無據;末查,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前述二面車牌等語,然查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而長期接受治療,且言語不清,無法連貫,此有屏安醫院張益豪醫師、 陳泯東 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輔佐人即被告之妹丙○○所具之狀可稽,並經輔佐人及被告之父甲○○當庭陳明,復有被告所提文句不通之信函一份,可見被告確係因精神疾病而有分辨事實狀況及清楚陳述之障礙,則被告在無輔佐人或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前述自白,即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