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即尚新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元,除先付頭期款一萬三千五百元外,餘款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五百元,上開機車保管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轉讓或為其他有害賣方權益之處分。詎乙○○身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取得上開機車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未續行給付分期款,且將該機車自上揭保管地點遷移至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情節非重,被告又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上開刑之宣告,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