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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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興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厚生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
范光群 律師再審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原名稱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德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公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後,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僅在與前開第一七七號解釋文見解不合部分,不得再予援用,並非該判例意旨全部,均不得再予援用。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援引前開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其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部分,作為判決依據,並未援引該判例意旨其中與第一七七號解釋見解不合部分。原確定判決自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所指違反前開第一七七號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法院而言,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判例參照)。至事實審法院漏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再審原告原來既係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作為判決依據,自亦無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四、六項所指援引違法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該「事實及該理由欄」第五、七、八項,及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送達於本院日期)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仍就事實審法院判斷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之職權行使有所爭論,乃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均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審原告再審之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