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護意旨不足採取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張鴻志陳富興 係本案承辦警員,其等供述與上訴人警訊所述相同,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項自白,其等證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不得僅憑上訴人之自白而認定上訴人罪刑,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在台北統聯車站被查獲時,尚未購買往台中朝馬之車票,足見上訴人尚未着手運輸行為,僅能認係開始運輸前之預備行為,原判決顯違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原判決對於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於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二兩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加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法則之違法」,本件原判決雖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有所審酌,但未於理由內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上訴人)於偵審中一再自白不諱,其自白之取得並無瑕疵,堪可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原審傳喚證人張鴻志、陳富興訊問之結果,其所證明者,除釐清被告自白內容外,主要乃在於查證查獲過程、被告當時反應及扣案物品來源等情,非僅在證明被告警訊自白之有無,所述足供本院認定事實之佐參,而證人在原審具結證述綦詳,客觀上並無矛盾之處,究不得僅以渠等係偵辦員警,即認其所為證言有何瑕疵可指不能採信;再本案事實之認定,除被告自白、證人所為證詞外,尚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大包可以佐證」(原判決正本第二頁及第三頁),上訴意旨㈠就原判決上引已詳為說明並指駁之事項,重複爭執,又依原判決之記載,本件與本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十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八號判決之案情尚非雷同,原判決之論斷與該判例及判決亦無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適法;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運輸,並不以是否已購買車票及須運送相當距離為必要,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住所在基隆市,而其亦稱該批毒品係『阿福』之人在基隆購買,被告復稱攜帶毒品欲運輸至台中,而被告確在台北市統聯客運車站內為警查獲,再者,被告攜帶之毒品數額幾達一公斤(淨重九九九‧九六○○克,驗餘淨重九九九‧八○○克),顯非供自己施用,又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或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且一旦起運,運輸行為即屬既遂,即使中途被截獲亦然,被告甲○○已自『阿福』之人收受上開毒品並自『阿福』之汽車步行至統聯車站內準備買票候車始為警查獲,則被告顯已經著手於運輸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論述,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並未諭知上訴人緩刑,是原判決即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兩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暨引用刑法第七十四條法條,又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亦毋庸於判決理由內引用該法條,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㈢指摘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條為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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