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九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經該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逾期仍未為補正,本件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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