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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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緣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毒品來源時供後具結證稱:「(問:到底是跟誰買的?)三哥。」、「(問:三哥是否就是警察讓你看到的 鄒志宏 ?)是。」、「(問:你跟三哥買過幾次?)2次,第一次是在6月20日在文心路被查獲那邊,我先用0938的電話撥給他0000000000的電話,第一次跟他買1000元,1000元只有買一些,第2次是在6月22日被查獲當天晚上11點多,在文心路現場他買,這次跟他買1萬元,1萬元也是只有一小包,被查獲的3包,是我自己再加糖進去的,我是在樓上跟他買時我自己加的,我下樓就被抓了。」、「(問:為何知道要跟三哥買?)去他那邊坐時,拜託他賣我的,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的,當初只是要做朋友。」、「(問:剛剛為何還說是跟 阿成 買的?)因為是我拜託三哥賣我的,我確實是跟三哥買的。」等語,且於甲○○為上開證述後,經檢察官諭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而不拒絕證言,並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供前具結,甲○○即對於鄒志宏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甲○○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擔任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剛才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確實向鄒志宏買2次?)是。」等語,已明確證述其確係向鄒志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購買之聯絡方式、購買次數與金額、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情節。詎甲○○嗣後為迴護鄒志宏,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前後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鄒志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時為下列偽證行為:
㈠於97年4月1日上午,在本院第3法庭內,就本院96年度訴字
第2942號鄒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你在偵訊時稱你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二次,第一次購買
96年6月20日傍晚購買壹仟元的海洛因,有無此事?)沒有。」、「(問:你在警詢、偵訊時,為何表示於96年6月20日下午7時整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當天我從被告家中出來被警查獲,我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問:96年6月23日於偵訊時,向檢察官第一次表示是向阿成購買,第二次改稱是三哥購買,究竟是向何人購買?)是向阿成購買。」、「(問:為何在警詢時表示是向被告三哥購買?)因為我以為是被告報警抓我,所以我才如此告訴警方。」、「(問:你表示前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壹仟元、壹萬元,是否向被告購買?)不是。」等不實陳述,欲證明其毒品來源非鄒志宏,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須為陳述,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㈡於97年10月8日上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18法庭內
,就該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鄒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審理程序,擔任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毒品確實跟誰買?)跟阿成。」、「(問:在哪裡跟阿成買的?)不一定。」、「(問:這次持有查獲的毒品在哪裡買的?)我忘了。」等不實陳述,欲證明其毒品來源非鄒志宏,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須為陳述,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
二、該鄒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定甲○○前揭有利於鄒志宏之證言不實,而均為鄒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之判決,現正上訴最高法院中,仍未確定。嗣甲○○於97年12月9日偵訊中及98年1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自承前揭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結證內容確有不實,而於鄒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97年12月9日偵訊中供述相符,並有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件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及鄒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中之本院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筆錄各1份暨證人結文2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在鄒志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名之案件中所為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不採,並仍為鄒志宏有罪之判決,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證述其毒品來源是否為鄒志宏,攸關鄒志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告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承審鄒志宏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之法官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鄒志宏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縱使未經採信,依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偽證罪之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先後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二度為虛偽證述,然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先後2次偽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偽證行為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迭於偵、審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具有國中肄業學歷(見被告於96年6月23日上午9時2分起至10時56分止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記載)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本院雖僅判處被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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