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099號原告小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
9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09819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增建第5至7樓房屋,並出租供外勞宿舍使用,未於房屋增建及使用情形完成後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補徵房屋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9年:81,634元,90年:80,357元,91年:68,767元,92年:73,692元,93年62,594元,合計367,044元外,並按所漏額處1倍罰鍰36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重新認定本件違章增建樓層係第5層及第1、4、5層夾層,從而將原核定補徵變更為89年:52,076元,90年:51,117元,91年:41,046元,92年:43,532元,93年:33,347元,罰鍰則變更為154,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關於補徵房屋稅89年度超過51,111元、90年度超過50,163元、91年度超過40,225元、92年度超過42,639元、93年度超過32,685元及罰鍰超過128,500元部份,請予撤銷;其餘請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補徵房屋稅89年:52,076元,90年:51,117元,91年:41,046元,92年:43,532元,93年:33,347元,並處罰鍰154,7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2月將訴訟標的物出租與訴外
人恒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麗公司),並同時出具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房屋使用狀況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由恒麗公司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狀況,及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並在84年5月8日即經核准工廠登記及營業使用統一發票在案,在申報當時,系爭建物已增建至7樓並已完工,而且恒麗公司係承租增建完畢後之2樓及5樓,此有恒麗公司在95年12月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以證明。
⒉系爭建物尚有另一承租者田倉便利商店,訴外人丙○○
亦在95年12月1日出具證明書證明系爭建物於84年即已擴建至7樓,因此可見原告之系爭建物在84年2月以前即已擴建完畢,並於84年2月委託承租人恒麗公司持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為不爭之事實。實際上系爭建物早於80年4月間即已增建完成,被告機關認定87年始增建完成,已有錯誤。
⒊大法官曾於釋字中表示納稅義務人負有協力申報之義務
,惟大法官並無表明納稅義務人應以何種方式申報協力,是以原告已出具相關文件委託承租人持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以待課稅,已達盡協力申報之義務,並無被告所稱原告皆未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房屋使用情形,…,其怠忽申報協力甚明之情;況且原告在82年7月曾第一次委託榮太電子公司向被告申報,是以原告僅逾期申報,並非皆未申報。
⒋被告在接受營業人申請設籍課稅,依規定應要求檢具房
屋稅單,即表示屬第一次申請設籍,被告應在稽查申請案時,一併至現場核課房屋稅,此有被告所屬新莊分處96年5月8日北稅(二)字第0960016170號函可證。
⒌被告所稱「榮太電子公司及恒麗…,而非訴願人申報房
屋建照完成程序」等語實係被告為其所屬稅務員怠忽職守,蓋原告已於82年7月及84年2月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兩次檢具相關文件,交由承租人持向被告申報:⑴承租者報告被告係營業何處、承租何人房屋;⑵請至現場勘查設籍課稅。惟被告明知該二案皆已檢附房屋稅單影本,即已證明原告已向被告報告該房屋並未設籍課徵房屋稅,被告至現場勘查時,應實際丈量核發房屋稅單。被告怠忽職守,雖經數次申報,於84年2月至92年2月皆未至現場稽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未核發稅單,致令原告無法繳稅,此未繳稅之責應在於被告。
⒍原告係違反房屋稅第7條逾期申報,依同法第16條規定
,原告所漏稅額係80年4月至82年7月之房屋稅,至於82年7月以後之房屋稅未繳納,係被告瀆職未開辦稅單所致,應不罪及原告;至於80年4月至82年7月之房屋稅漏稅罰款追繳日期於88年底即已屆期,是以本件並無罰款情事存在。
⒎被告於答辯狀所載89年至92年應補徵房屋稅分別為52,0
76、51,117元、41,046元、43,532元及33,347元,有所矛盾,89年至92年4個年度竟有5期房屋稅,與法不符。
被告復稱「訴願人主張該作業要點逾越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顯有誤解」等語,實係被告不瞭解母法之立法精神,該母法規定,房屋稅依實際造價課徵,雖授權各縣市政府訂定造價,但各縣市政府之公告造價及其計算方法若逾越母法者,則其命令無效,是以被告將七樓內部木造之粗造夾層屋以鋼筋水泥屋造價計算稅基,並且將只有樓地板之夾層,與有牆壁及門窗之鋼筋水泥房屋同價計算房屋稅,顯係違法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所計算之本稅之房屋稅,所引用之稅基有誤,懇請撤銷之。⒏原告既已於84年2月向被告申請房屋使用情形,已符合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已盡申報協力之義務」;雖然申報時已逾30日之期限(80年3月6日),應罰之房屋稅是自80年2月6日至84年2月,其追繳期限是5年即89年6月30日止。
⒐原告所有系爭標的物只有一棟,且門牌只有一個○○○
鄉○○路○○○號),被告遲至93年3月才至現場稽查房屋使用情形,並核發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稅單,遺漏本訴訟標的物之稅額,依照利益不變更原則,稅單既已核發,遺漏短徵部份不得再二次補徵,94年度以後方得再補徵。至於被告將原告供住宿用之部份,誤課營業稅率,則應予以更正。
⒑綜上所述,被告違法課徵之證據甚明,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0年6月20日修正前、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三八。……」、「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次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台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2、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⒉又按房屋稅條例第16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略以:「……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⒊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
之主建物(1-4層及地下層)於80年建造完竣,並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80使字第235號使用執照。而本件建物係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於93年查得該建物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案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以使用執照所載認定主建物1至4層及地下層係於80年建造完竣,而5至7樓部分則因無資料證明係於何時增建,遂認定93年增建完成,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補稅處罰,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於該案復查階段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得該增建之7樓於87年12月即由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承租,供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外勞宿舍使用,顯見該5至7樓違章增建部分應於87年即已興建完成,遂按財政部52年台財稅發第03290號令規定:「復查案件另發現違章漏稅事實應另案依法處理」及前揭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就系爭違章增建之5至7樓,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補徵89年至93年房屋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此先陳明。
⒋原告前於復查時主張原核定增建面積與實際不符,及7
樓之增建面積310.1平方公尺,其內係木造增隔夾層之情形,原核定亦未詳列其係以鋼筋或木造核稅乙節,案據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現場勘查系爭五工路112號房屋外觀係1至7樓建物(參原處分卷第19至22頁現場拍攝照片
8幀),然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所載(參原處分卷第2頁),該建物第1層高7.6公尺、第4層高6.6公尺,按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現場勘查各層樓之高度,從而認定該建物現在2樓是由使用執照第1層所加蓋之違章夾層,現在6樓是由第4層所加蓋之違章夾層,且第1層夾層及第4層夾層面積與地面層同為518.7平方公尺,第5層(即外觀第7樓)增建經丈量面積為312.1平方公尺,另第5層內之增建夾層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如附圖示)。按台北縣政府93年3月18日北府稅財字第0930023229號公告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夾層面積之和……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參原處分卷第74-75頁),是本件原按總層數7層單價所計之違章增建應改按總層數5層鋼筋混泥土造單價,復查決定重新按第1、4層夾層面積各51
8.7平方公尺、第5層增建面積312.1平方公尺及第5層夾層面積264.8平方公尺,核算89年至93年應補徵房屋稅(訴願答辯誤植為89年至92年)分別為5萬2,076元、5萬1,117元、4萬1,046元、4萬3,532元、3萬3,347元,合計22萬1,118元。罰鍰部分原以漏稅額逾30萬元遂處1倍罰鍰,惟本案應補稅額既經復查決定變更為22萬1,118元,參照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元至新臺幣3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則應變更為15萬4,700元(22萬1,118元×0.7=15萬4,700元,計算至百元止)。至增建第5層(即第7樓)內之夾層面積計264.8平方公尺,已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312.1平方公尺)三分之一,應按總層數5層鋼筋混泥土造單價2,800元核算房屋現值,亦無不合。又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所據課徵房屋稅之「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暨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決議,經臺北縣政府公告,並未逾越房屋稅條例規定,原告訴稱第5層夾層木造增隔夾層,比照全棟等值之造價課稅,應屬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違章增建房屋在84年2月以前已增建完成,
此有丙○○95年12月1日及恒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麗公司)95年12月5日之證明書乙節,按據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條、台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規定及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則本件系爭建物五工路112號房屋之主建物係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得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核計房屋現值逕行設籍,另違章增、改建部分係以向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據以課徵房屋稅,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違章增建樓層究於何時完成之可資證明資料。另查營業稅籍資料,丙○○於91年至93年間以「川穎商號」設籍於五工路112號營業;恒麗公司雖於84年至92年間即設籍營業,然非設籍於違章夾層內,而係1樓,此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詳細資料及財政部96年1月5日檢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租賃契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以該
2人之證明書主張違章增建在84年2月即完成,核無可採。
⒍至原告主張於82年7月及84年2月二次檢具相關文件,交
由承租者榮太電子公司及恒麗公司向被告申報乙節,經查原告或其承租者皆未曾主動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並繳納房屋稅,且榮太、恒麗公司雖於五工路112號營業設籍,惟係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非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房屋稅籍設立,是原告辯稱已盡申報義務,顯為曲解,又原告空言主張其所委託之恒麗公司確有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惟不能舉證證明,實無可採。
⒎本案係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鄉○○路○○
○號房屋之違章增建樓層部分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所漏房屋稅本稅並處罰鍰之案件(至主建物部分,因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登記,經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房屋稅並處罰鍰及核課93年房屋稅,前經大院以95年訴字第1405號判決在案)。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之80使字第235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
35.9平方公尺與本案核課補徵第5層違章增建面積312.1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重疊,應將該重疊之35.9平方公尺部分扣除,是原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房屋稅依序為5萬2,076元、5萬1,117元、4萬1,046元、4萬3,532元、3萬3,347元,經重新核算應依序變更為5萬1,111元、5萬163元、4萬225元、4萬2,639元、3萬2,685元。
⒏另罰鍰部分原按89至93年之應補徵稅額總額22萬1,118
元裁處0.7倍即15萬4,700元,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之1條、第48條之3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及財政部96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之違章情形『一、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5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二、漏稅額逾新臺幣5萬元至新臺幣30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0.7倍之罰鍰。……前4點漏稅額係以每一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每一年所核算稅額為準。』本件既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新修正之倍數參考表計算裁罰金額將更有利於原告,遂依此重新核算將罰鍰變更為12萬8,500元。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38,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過百分之1.38。……」、「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1、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2。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1點2。……」,分別為90年6月20日修正前、修正後房屋稅條例第5條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1、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2、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3、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2倍以下罰鍰。」亦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6條所規定;又「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2、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2、增建、改建房屋:以增、改建完成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為台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
2、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
二、本件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增建第5至7樓房屋,並出租供外勞宿舍使用,未於房屋增建及使用情形完成後30日內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經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6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除補徵房屋稅分別為89年:81,634元,90年:80,357元,91年:68,767元,92年:73,692元,93年62,594元,合計367,044元外,並按所漏額處1倍罰鍰367,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重新認定本件違章增建樓層係第5層及第1、4、5層夾層,從而將原核定補徵變更為89年:
52,076元,90年:51,117元,91年:41,046元,92年:43,532元,93年:33,347元,罰鍰則變更為154,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早於80年4月間即已全部增建完成,被告機關認定87年始增建完成,已有錯誤;又原告於82年2月將系爭建物出租與訴外人恒麗公司,並同時出具房屋使用執照影本、房屋使用狀況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由恒麗公司向被告申報房屋使用狀況,及申請設籍課稅及使用統一發票,並在84年5月8日即經核准工廠登記及營業使用統一發票在案,在申報當時,系爭建物已增建至7樓並已完工,而且恒麗公司係承租增建完畢後之2樓及5樓,況原告在82年7月曾第一次委託榮太電子公司向被告申報,是以原告僅逾期申報,並非皆未申報;被告怠忽職守,雖經數次申報,於84年2月至92年2月皆未至現場稽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未核發稅單,致令原告無法繳稅,此未繳稅之責應在於被告;又被告將七樓內部木造之粗造夾層屋以鋼筋水泥屋造價計算稅基,並且將只有樓地板之夾層,與有牆壁及門窗之鋼筋水泥房屋同價計算房屋稅,顯係違法行為;又系爭標的物只有一棟,且門牌只有一個○○○鄉○○路○○○號),被告遲至93年3月才至現場稽查房屋使用情形,並核發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稅單,遺漏系爭增建部份之稅額,依照利益不變更原則,稅單既已核發,遺漏短徵部份不得再二次補徵,94年度以後方得再補徵,是被告違法課徵證據甚明, 爰請鈞院 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以使用執照所載認定主建物1至4層及地下層係於80年建造完竣,而5至7樓部分則因無資料證明係於何時增建,遂認定93年增建完成,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予以補稅處罰,惟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於該案復查階段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得該增建之7樓於87年12月即由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承租,供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外勞宿舍使用,顯見該5至7樓違章增建部分應於87年即已興建完成,遂就系爭違章增建之5至7樓,依房屋稅條例第16條規定按住家用稅率補徵89年至93年房屋稅並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現場勘查後,認定該建物現在2樓是由使用執照第1層所加蓋之違章夾層,現在6樓是由第4層所加蓋之違章夾層,且第1層夾層及第4層夾層面積與地面層同為518.7平方公尺,第5層(即外觀第
7樓)增建經丈量面積為312.1平方公尺,另第5層內之增建夾層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並按台北縣政府93年3月18日北府稅財字第0930023229號公告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夾層面積之和……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原按總層數7層單價所計之違章增建應改按總層數5層鋼筋混泥土造單價,復查決定乃重新按第1、4層夾層面積各518.7平方公尺、第5層增建面積312.
1平方公尺及第5層夾層面積264.8平方公尺,核算89年至93年應補徵房屋稅分別為5萬2,076元、5萬1,117元、4萬1,046元、4萬3,532元、3萬3,347元,合計22萬1,118元;罰鍰部分則變更為15萬4,700元在案。
四、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之主建物(1-4層及地下層)係於80年建造完竣,並領有台北縣政府核發之80使字第235號使用執照;又原告於主建物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原建物使用執照所載之第1、4層(第1層高7.6公尺,第4層高6.6公尺)增建夾層,並於原建物4樓頂另行增建第5層,且第1層夾層及第4層夾層面積與地面層同為518.7平方公尺,第5層(即外觀第7樓)增建面積為
312.1平方公尺,另第5層內又增隔木板夾層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核發之80使字第235號使用執照、現場拍攝照、房屋現值核計表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自堪認定。至系爭增建部份,究係何時增建完成?被告機關以五工路112號房屋之主建物係被告所屬新莊分處查得未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核計房屋現值逕行設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違章增建樓層究於何時完成之可資證明資料;被告機關乃參諸系爭違章增建之7樓係於87年12月即由菲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承租,供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外勞宿舍使用,據以認定違章增建樓層係於87年間增建完成,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五工路112號房屋主建物於80年2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預留樓中樓的鋼筋,並即進行系爭增建物之增建工程,而於80年4月間即完成增建之情;業據證人即當初為原告承作增建工程之丁○○及因土地仲介而至系爭建物之 楊章欽 到庭結證明確;證人丁○○證稱:伊自76年開始從事水泥工,親戚介紹伊至小洪實業公司所有的台北縣○○鄉○○路○○○號之房屋,承作7樓裡面的佛堂隔間,該工程大約做了1個月左右,水管也有修改,系爭房屋於80年間施作工程時,就是7層樓的建築,有電梯可達上面的樓層,當時伊一天的工資是3千元,是由甲○○給付的等情;證人楊章欽則證稱:伊大約於70幾年間認識甲○○,因甲○○於臺北縣汐止有土地,伊於80年、81年間為了仲介該土地合建事宜,賺取傭金,所以常○○○鄉○○路○○○號找甲○○,甲○○本身是住在6樓,伊是搭電梯上去的,有時候會到7樓找甲○○,因為甲○○有時會在7樓,7樓是佛堂,伊皆是搭電梯至6樓或7樓等語(均見本院96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主張 伊確 於臺北縣汐止市有約13甲土地,伊持分占了百分之六、七十,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又系爭增建樓層於8O年4月間完成,迄今已逾15年,因時日久遠,尚不得以證人丁○○無法提出相關增建工程施作合約及付款證明,即謂其證詞不可採。綜情以觀,原告主張於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預留施作樓中樓鋼筋,並即進行增建工程,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且核與證人丁○○及楊章欽結證之情相符,堪予採信。
五、原告雖主張於82年7月及84年2月二次檢具相關文件,交由承租者榮太電子公司及恒麗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乙節;惟查原告主張上開承租公司於82年7月及84年2月之申報,實乃承租之榮太電子公司及恒麗公司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向被告機關所屬新莊分處申辦營業登記,並非申請房屋稅籍設立,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業稅主檔及歷史檔查詢資料、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等附原處分卷及營業稅設籍明細表、營業稅查詢資料等附本院卷內可稽。是原告主張已盡申報房屋稅之義務,容有誤解;至原告空言主張其所委託之恒麗公司確有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惟不能舉證證明,尚難採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標的物只有一棟,且門牌只有一個○○○鄉○○路○○○號),被告遲至93年3月才至現場稽查房屋使用情形,並核發89年至93年之房屋稅稅單,遺漏系爭增建部份之稅額,依照利益不變更原則,稅單既已核發,遺漏短徵部份不得再二次補徵云云;惟按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此觀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即明;系爭增建部份,既屬應課徵房屋稅之標的,被告機關查明有漏徵情事,遂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就89至93年計5年核課期間內之房屋稅予以補徵,自屬有據,並無重覆課徵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原告上揭主張,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將七樓內部木造之粗造夾層屋以鋼筋水泥屋造價計算稅基,並且將只有樓地板之夾層,與有牆壁及門窗之鋼筋水泥房屋同價計算房屋稅,顯有違誤云云;惟查系爭第5層(即外觀第7樓)增建面積為312.1平方公尺,另第5層內之增建夾層面積為26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按台北縣政府93年3月18日北府稅財字第0930023229號公告臺北縣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
「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8成核計。夾層面積之和超過100平方公尺或超過該層數地板面積三分之一者,按使用執照所載總層數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參原處分卷第74-75頁)被告機關原按總層數7層單價所計之違章增建應改按總層數5層鋼筋混泥土造單價,復查決定重新按第1、4層夾層面積各518.7平方公尺、第5層增建面積312.1平方公尺及第5層夾層面積264.8平方公尺,核算89年至93年應補徵房屋稅,尚無不合。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八、末查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涉及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此觀上開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換言之,課徵房屋稅標的之建物,究於何時建築完成,使用期間及折舊若干,影響該房屋課稅價值之評定,此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本件系爭課徵房屋稅之增建樓層,如上所述,係於8O年4月間即已建築完成,並非被告機關認定之87年間始增建完成,是被告機關以系爭增建樓層於87年間增建完成為前提事實,核算系爭增建部份之課稅現值,再據以核定應納房屋稅額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原告就此指摘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並由被告機關另按系爭增建樓層正確之增建時間(80年4月間),計算折舊,核算系爭增建樓層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再據以補徵各年度房屋稅額,以資適法。又本件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有系爭坐落台北縣○○鄉○○路○○○號房屋之違章增建樓層部分,核定補徵89年至93年所漏房屋稅本稅並處罰鍰(至使用執照所載原建物部分,因原告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登記,經核定補徵88年至92年房屋稅並處罰鍰及核課93年房屋稅,原告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以95年訴字第140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依台北縣政府核發之
80使字第235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35.9平方公尺與本案核課補徵第5層違章增建面積312.1平方公尺之部分面積重疊,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將該重疊部份之35.9平方公尺部分扣除,容有未洽,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自承;案經撤銷,被告機關於重新核算系爭增建物89至93年各年度應補徵之房屋稅額時,亦應一併注意將上述重疊計算之系爭建物之屋頂突出物35.9平方公尺部份予以扣除,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闕銘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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