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坐落台中市○區○○路176之5號大樓住戶,於民國96年8月10日下午19時許,在該大樓頂樓時,詎上訴人因細故,竟擲金爐桶擊中被上訴人之身體,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與右肘擦挫傷等傷害。甚者,兩造嗣於同日下午20時30分前之某時間,在大樓4樓走廊通道,再度發生爭執,上訴人復以徒手與腳踢等方式毆打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嘴唇擦挫傷與腹部挫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易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350元與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計144,35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350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因上訴人與同大樓之鄰居吵架,被上訴人為鄰居作證,導致上訴人心生不滿,而衍生傷害刑事案件與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件緣由為兩造之口角糾紛,當事人均有過錯,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15號刑事判決,業經各判決兩造拘役40天,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前以照片舉證說明,其所持之小金爐桶,不致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是上訴人顯然已自認其曾擲金爐桶擊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質疑上訴人意圖滋生事端,藉機向被上訴人索取不當之金錢。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事發時僅發生口角與拉扯情事,上訴人為弱女子,無法傷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傷勢,顯非上訴人所為,其不知被上訴人受傷之事由等語置辯,併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由美容診所開立,自與本件傷害無關。被上訴人未提出醫院掛號證明,上訴人亦未毆打被上訴人,故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倘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會報案處理。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毆打上訴人,竟判處無罪。被上訴人計2次毆打上訴人,第1次之毆打,警察未作處理,第2次之毆打,因被上訴人夫妻共同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受傷嚴重,始由警察送往台中醫院急診醫療,上訴人雖有受傷,然因無資力支付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故未向台中醫院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再者,上訴人因其遭被上訴人傷害,前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簡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58元。
參、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44,350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而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暨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細故而發生爭執,上訴人竟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等語。上訴人否認其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職是,兩造就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有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有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倘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繼而探討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兩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作為本院判斷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之依據。
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上訴人於上揭時、地2次毆打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上眼瞼、右肘、嘴唇及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醫院96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參照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9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第4頁)與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100號簡易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卷宗第45至47頁)等件為證。本院審視該診斷書所載之門診診療日期與該簡易民事判決認定之兩造互毆日期,其與本件事發日期均為96年8月10日,是診斷書日期與互毆日期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確於96年8月10日受有上揭傷害。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6015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再字第280號、97年度執字第12560號傷害案件執行卷宗、97年度執聲他字第3803號聲請再審案件執行卷宗、96年度偵字第2271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25605號傷害案件刑案偵查卷宗,核屬相符。因此,本件足堪認定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路176之5號大樓之住戶,渠等於96年8月10日下午19時至20時30分之期間,在該大樓中發生2次爭執,並互相毆打對方,導致兩造均有受傷。
二、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與偵查卷宗,可知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審判過程均自承於上揭時、地確曾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與拉扯等情事,且上訴人前於96年8月15日警訊時自承;被上訴人第1次用手抓助住上訴人之頭髮,並壓住上訴人之頭部,因上訴人之身旁有1個燒紙錢之金桶,故其順勢將該金桶丟向被上訴人,有無擊中上訴人,上訴人不清楚等語(參照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25605號傷害案件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以金爐桶丟擲受傷之情節相符。參諸前開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當日急診就醫時確受有前揭之傷害,可見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兩造間2度拉扯及上訴人丟擲金爐桶時所致,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無端受傷。蓋兩造2次拉扯之時間在下午7時至8時30分期間,被上訴人受傷後隨即就醫,在客觀上應無自致傷害之可能性。準此,上訴人故意毆打被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賦與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號著有判例。是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得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導致互相毆打對方,既如前述。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兩造互為侵權行為,各有侵權責任之原因發生,此與雙方行為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與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並無賠償責任云云。職是,兩造就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有所爭執,本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於何範圍內有據?茲分項探討如後:
一、醫療費用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身體或健康遭傷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被害人得請求必要之醫療費用。本院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支出是否為必要之支出。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350元云云,並提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郭藥局藥品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時間為96年8月10日,其所受傷勢均為輕微之擦挫傷,是被上訴人提出澄清醫院96年8月10日之門診收據金額470元,應為被上訴人受傷當日就醫時所支付者,應可採信。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購買逼疤寧之280元收據,係96年8月19日所購買,其與受傷期間相近,而逼疤寧之功能,在於消除一般外傷之疤痕用,在客觀上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亦應予准許。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其與上訴人之毆打行為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者,係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0日至澄清醫院就醫而支付之470元及購買藥品逼疤寧280元,合計為750元。
(二)至於被上訴人提出郭藥局藥品收據之購買時間,分別為96年8月10、19、25日、96年9月14日、96年10月15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8日及97年3月19日,時間長達7個月,倘被上訴人受上開擦挫傷之傷害確屬嚴重,在短期間內無法痊癒時,被上訴人應尋求正規醫療機構查明病因加以治療。故其自行購買藥品使用,實有違常情,參諸被上訴人購買之藥品內容以觀,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擦挫傷,使用一般紅藥水擦拭,即可痊癒。從而,被上訴人購買之眼藥水、去傷散、消腫藥膏、去瘀酸痛膏及臨得隆藥膏等成藥,並非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療上所必要者。
況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醫師出具之診斷或醫囑建議使用,本院無從認定上揭藥品之使用確為被上訴人之醫療上所必要,故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無涉,不應准許。
(三)次者,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8月19日收據,雖有支出美皮豐矽膠片550元,然美皮豐矽膠片之用途為何不明,被上訴人未說明之,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醫療上必要支出。
二、精神慰撫金按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被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毆打行為導致受傷,受有精神痛苦,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兩造因細故互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行為所受傷害甚微,僅屬輕微之擦挫傷。且兩造均為年逾60歲之婦女,並無工作收入,平日均仰賴子女扶養(參照原審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宗第38至40頁)。而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肉體與精神痛苦,亦屬有限。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尚嫌過高,原審核減為10,000元,堪稱合理適當。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4,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44,350元云云。然經原審與本院之審理結果,均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7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50元,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5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當事人不得上訴。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柳寶倫